7月15日,财政部国库司发布《关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(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)》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稿》)(原文见附件1)。
针对近20年来我国政府采购暴露的一些问题,《意见稿》从制度层面上开创了一系列全新的做法,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。
具体包括,支持国产、分散采购取消“限额标准以上”的限制、取消“地方集中采购目录” “部门集中采购目录”的提法 ...同时,新增了“最优质量法”评审法、“创新采购”采购法、明确了“最低评审价法”的适用范围等内容。
与现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9章88条规则相比,《意见稿》共设置了10章125条,改动篇幅之大,令人难以想象。
但毫无疑问的是,新版政府采购法一旦完成修订,将彻底颠覆国内采购市场,尤其是经常与公立医院打交道的医械企业。
进一步支持“国产”
在《意见稿》第三章政府采购政策中,首先提到的就是支持本国产业。
《意见稿》明确,除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外,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、工程和服务。
同时,对中国境内生产产品达到规定的附加值比例等条件的,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评审优惠。
显然,支持国产是首要前提,但在国内实现生产研发的外资企业同样将获得政策的支持与鼓励。
可以看到,近年来随着国产扶持政策的相继落地,GE、美敦力、飞利浦等企业也不断加速布局“国产化”,将工厂搬进国内,给产品镀上“国字号”的外衣,可以说是非常明智的选择。
信息化项目,必须分包采购
《意见稿》第三十八条规定,采购人实施信息化项目,对信息基础设施、应用系统、安全防护等建设内容,进行专业分类或者分包采购。
也就是说,未来所有公立医院的SPD平台建设项目,不可以一家独揽,必须分包采购。
全国统一,取消“地方集中采购目录”
就目前而言,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。
现行《政府采购法》中,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。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。
可以看到,由于地方拥有较大的“自主权”,导致了一些地方逐年提高政府采购限额标准,使得越来越多的项目不再适用现行的《政府采购法》及其实施条例监管,在提高采购效率的同时,也带来冲击项目采购、规避政府采购的制度隐患。
因此,本次新版《意见稿》直接删除上述规定,集中采购目录以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,将全部由国务院统一确定并公布。
这也就意味着,未来只有一个集中采购目录以及限额标准,全国统一。
众所周知,就在今年,山西省新版《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》中,首次将“公立医院乙类大型医疗设备项目”纳入了涉及公共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范畴。
一旦集中目录由国务院统一管理,这对于所有大型医疗设备企业而言,影响重大。
支持科技创新
支持科技创新早已是这几年的重头戏,未来还将持续深入。本次《意见稿》第三章新增“政府采购政策”一章,而在采购政策目标中,就增加支持创新、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内容,丰富了各项政策目标的具体内容。在第二十五条【支持科技创新】中,明确要求政府采购应当支持应用科技创新,发挥政府采购市场的导向作用,促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,推动创新产品研发和应用。
不仅如此,在第五章“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”中同样新增了一个全新的采购方式:“创新采购”。
在政策执行措施方面,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制定采购需求标准、预留采购份额、评审优惠、订购首购等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措施。
毫无疑问,这将进一步激发国内企业科技创新活力。
少于三家供应商,不废标
在过去的很多项目中,尤其是一些特殊医疗设备采购项目,由于响应的供应商数量少于三家,只能废标重招,新版《意见稿》对这一现象做出了改变。
在第四十四条中,对竞标供应商数量做出了规定: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,竞标供应商和合格标均不得少于三家。
但《意见稿》提出,在实行公开竞争后,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或者一家,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,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,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。
“最低价”中标,真的要变了!
最后,大家最关注的“最低价”中标,可能真的要再见了。
《意见稿》表示,政府采购的评审方法有三种,分为最低评审价法、综合评分法和最优质量法。
其中,“最优质量法”是新增的评审方法,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,价格已定,按照质量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、成交、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。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采购,可以采用最优质量法。
比如,一些精密仪器采购,为了“优中选优”,可以采用最优质量法。
另外,《意见稿》还明确了“最低评审价法”的适用范围,只有通用货物、服务,内容单一、方案简单的小型工程的招标采购。也就是说,除了上述范围内的产品,“最低价”评审或将失效。
值得一提的是,《意见稿》还提出:竞争性谈判方式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,这是对现行《政府采购法》中竞争性谈判方式采用最低价成交评审方法的最大改变。
可以看到,和现行的《政府采购采购法》相比,《意见稿》中关于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范围完全不同。
第三十五条规定:技术、服务等标准明确、统一的通用货物、服务,已完成设计的工程施工,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。技术复杂的大型装备,实验、检测等专用仪器设备,需要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的设计咨询、信息化应用系统建设等服务,创新采购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,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。
简单来说,就是只有采购需求特别明确,只需要供应商报价就可以一次性搞定的采购项目,才可以用招标或者询价,此外其他项目需要和供应商谈判才能明确需求的,均必须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。
或许,未来“竞争性谈判”有望接替“公开招标”成为主流的采购方式。同时,“最低评审价法”范围的限制,也将利好所有医械企业,走出“低价竞争”的“怪圈”。毕竟,医疗器械可绝对算不上是“通用货物”...